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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401號
原 告 陳朝陽
被 告 李山明
楊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金珠協同其夫即被告李山明於民國105年7月間持訴外人欣大豐塑膠有限公司所簽發、支票號碼MD0000000號、發票日105年8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30萬元。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拒絕往來戶,未獲付款。
且被告二人已逃逸,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5年12月30日)。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迄今未獲兌現之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張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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