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5,員簡,423,201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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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4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被 告 施水德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 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741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3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行經彰 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追撞第三人莊柱所駕駛AJV-5678 號自小客車,該車受損。

二、查上揭受損之AJV-5678號自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 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信憶園企業有限公司 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 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34,234元(工資:28,577元;

零 件:105,657元)。

三、原告承保之莊柱(丙車)是路邊進車道,乙車黃敬文車輛煞 車並停下來,這時間點,這兩輛車是靜止的,停下來之後 被告的車輛追撞黃敬文的車,莊柱的車被黃敬文的車再推 撞。

所以莊柱是沒有過失的,因為黃敬文都靜止,顯然被 告的車輛沒有保持安全距離。

四、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23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

貳、被告則以:因為莊柱駕駛操作不當,本件兩造應各負百分之50之責任。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汽車 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 修復照片、統一發票為證,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函覆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二、被告另抗辯本件因為莊柱駕駛操作不當,本件兩造應各負 百分之50之責任,原告則否認莊柱駕駛操作不當。

按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照片及警訊筆錄,莊柱駕駛之車輛是由路邊準備進 入外側車道,而原本在外側車道之訴外人黃敬文之車輛因 而緊急剎車停住,此時莊柱駕駛之車輛亦因察覺黃敬文之 車輛亦隨而剎車停住,在此同時駕駛在後方之被告車輛則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閃避不及因而撞上黃敬文之車輛後,黃 敬文之車輛再撞上莊柱之車輛。

故本件縱認莊柱駕駛車輛 進入外側車道時未注意黃敬文之來車,然莊柱及黃敬文在 當下均已注意並察覺對方車輛並且緊急剎車,彼等之剎車 均係遇突發狀況而剎車,應屬合法,反而係被告之車輛因 未保持安全車距致閃避不及而撞上,故本院認本件之過失 在於被告,莊柱之過失在其注意到來車緊急剎車避免事故 發生後即不存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 告駕駛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於賠償被保險人後,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即屬有據。

四、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 車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 有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凖則第九 十五條第六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𨔛減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7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 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12月27日 ,已使用約6個月,依定率遞減法,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為86,164元(計算方式:105,657×0.369×6/12≒ 19,493,105,657-19,493=86,1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上工資28,577元,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4,741元 。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4,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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