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5,員補,331,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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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員補字第33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王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以下事項(含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當事人能力、裁判費及請求權依據等),並繳納相關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此參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再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民國76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參照)。

二、請原告應提出被告陳秋宏(籍設彰化縣○○鎮○○里○○街00巷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就原告請求車牌號碼000—778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輛維修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9,934元,請確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發票或估價單上,關於零件修理費用應如何計算折舊。

四、就上開事項補正後,請再提出準備書狀1份,逐一敘明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之依據)及請求金額明細及相關證據(如為修車之單據,請將工資及零件費用分開,並提出原告之駕照及車輛之行照供參),且將繕本逕寄予被告收受。

五、請特定完本件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所受利益客觀價額,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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