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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小字第257號
原 告 林晨愷
被 告 施東乾 原住彰化縣○○鄉○○村○○路0巷00
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屬強制調解事件,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24條第1項等規定參照),茲因兩造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且未經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爰依前開規定,命即為訴訟之辯論,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8日下午4時許,持其保管原告之印章及補發儲金簿,前往彰化縣二林鎮萬興郵局,盜領原告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原告因此受有損害4萬元(存款1萬元、工作及精神損失3萬元)。
㈡爰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被告不爭執曾盜領1萬元,惟因無力清償,爰請求依法判決。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盜領1萬元部分),有本院刑事庭檢送刑事判決(案號:本院刑事庭106年度簡字第1781號)附卷可稽,且被告亦因此遭本院刑事庭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未據被告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既盜領原告存款1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即有憑據。
至於精神賠償及工作損失3萬元部分,茲因被告盜領行為非侵害原告人格權,依法(民法第18條第2項)不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又工作損失部分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依法均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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