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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64號
原 告 葉春三
被 告 林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6年度司票字第91號),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系爭本票上並非原告所簽發之簽名,指紋也非原告所按,原告也未在場,本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訴訟如原告與訴外人即發票人葉昭明願意處理,被告願意接受,沒有意見,不爭執系爭本票確實係葉昭明所簽發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等語,經證人即發票人葉昭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等語明確;
又系爭本票上「葉春三」之簽名,顯與原告訴狀及送達證書上之簽名不同,反與證人即發票人葉昭明之字跡相同,此有原告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一情,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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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到期日│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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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昭明│105年10月18日 │100,000元 │未記載│CH440568│
│葉春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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