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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金種
上列原告與彰化縣員林市公所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僅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70元。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66,546元,應徵裁判費8,3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3,3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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