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6,員小,109,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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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小字第109號
原 告 陳秀梅
被 告 張維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2日下午6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車距,致撞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經估價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900元(工資2,700元、零件5,100元、烤漆6,10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估價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在卷為證,且未據被告具狀或到場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已明文規定,除非駕駛人能舉證證明其有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駕駛車輛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一)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撞擊與原告車輛,致系爭車輛因此毀損,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係於87年9月間出廠使用,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影本1份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另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

準此,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105年7月22日,使用已逾5年,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10元(計算式:5,100×1/10=510),另工資2,700元、烤漆6,100元,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9,310元(計算式:510+2,700+6,100=9,310),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之20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爰審酌兩造勝敗之比例,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670元,其餘330元由原告負擔;

就原告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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