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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小字第159號
原 告 凱基商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陳江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106年5月8日止尚欠原告新臺幣20,735元(其中本金18,716元、前未受償利息819元、逾期費用1,200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有申請信用卡,但因為開刀沒辦法工作,希望原告不要請求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至於被告前開所辯,係其個人清償能力之問題,核非拒絕還款之正當理由,並不影響原告債權之成立,並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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