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6,員小,165,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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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小字第16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伍惟安
被 告 賴昱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雅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於民國105年5月13日晚上8時25分,由訴外人林鈺翔駕駛至彰化縣○○市○○路0號前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林雅楨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9,188元(鈑金工資8,984元、烤漆工資19,328元、零件費用60,876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8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影本在卷為證,且未據被告具狀或到場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已明文規定,除非駕駛人能舉證證明其有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駕駛車輛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駕駛自小客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於彰鹿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段不慎撞擊右方安全島(彰鹿路與彰水路分隔安全島),車輛因而失控擦撞左方停等紅燈的車輛(ARR-7717)等語。

從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害之結果,係因被告未注意前方路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擦撞左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林鈺翔當未發現違規行為,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部分,洵屬有屬。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雅楨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零件費用乃係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說明,該部分費用即應扣除折舊金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不滿1月,以1月計,而依卷附行車執照影本,可知系爭車輛於105年1月出廠,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5年5月13日,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為5個月,本院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如附表所示,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1,516元,再加計鈑金工資8,984元、烤漆工資19,328元後,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79,828元(計算式:51,516+8,984+19,328=79,828)。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之20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900元,其餘100元由原告負擔。

併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應折舊金額│          │
│          │折舊前價值│(折舊1000 │折舊後價值│
│          │          │分之369)  │          │
├─────┼─────┼─────┼─────┤
│第1年5月  │60,876    │9,360     │51,5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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