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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小字第17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吳東海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信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44條等規定,記載被告之住居所,併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俱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黃信凱之住居所,亦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嗣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7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 陳正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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