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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小字第5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被 告 吳秉承(原姓名吳軒瑜)
法定代理人 吳貴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7日8時10分許,無照騎乘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花壇鄉番花路92巷口,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林信志發生擦撞,致林信志受有體傷。
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賠付林信志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21元、交通費用13,155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79,176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行使林信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鄭先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醫療收據、交通費用證明單、看護證明、車險保險單查詢列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未據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欲左轉時,與林信志發生擦撞,致林信志受傷,是被告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故原告於依強制汽車保險法負保險給付責任後,自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惟該請求權之行使,應以被告實際所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限,準此,自有民法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而林信志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騎乘在其右前方之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同屬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斟酌肇事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與林信志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比3,依前開規定為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5,423元【計算式:79,176×7/10=55,423】。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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