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6,員小,77,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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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小字第7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陳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減縮本金之請求為39,60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26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溪湖鎮東興路與水源路口,因起步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紅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陳圳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紅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出修理費用87,339元(含零件55,439元、工資19,900、烤漆12,000元)。

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零件折舊後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6年4月13日)。

三、被告則以:其想賠償,但尚在服刑中,且陳圳吉應該也有責任等語。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發票、估價單、汽車賠款同意書、車輛修理前黑白列印照片、道路交通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其有過失並不爭執,惟辯稱陳圳吉也有過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就其主張陳圳吉有過失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僅憑被告之陳述逕認陳圳吉亦有過失,被告所辯,自屬無據。

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即屬有據。

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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