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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156號
原 告 鄭玉換
被 告 張楊秀琴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
嗣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7日以陳報狀減縮請求金額為41萬元;
再於106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
」等語,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憑證。
詎被告屆期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伊於105年12月30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後,被告陳稱願清償系爭借款10分之1即41萬元,且復於106年4月21日調解期日時,委託律師告知原告,借款無能力償還,由此可知,被告承認本件借貸關係。
又被告於100年間曾至原告住處表示願清償系爭借款10分之1,當時亦有訴外人蕭興鈞在場,由此可知,系爭借款之時效應自100年起算。
被告提出異議金額為41萬元,與100年親自表示願清償系爭借款10分之1完全相符。
本件為借貸關係,且時效尚未完成,伊一直等被告自動還錢。
四、被告辯稱:㈠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100年度他字第1575號(下稱系爭他案)審理所提示匯款資料與給付金額不符。
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積欠其債務,被告否認債務存在,且無原告所稱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表示願清償41萬元之情形,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21日委託律師告知無力償還,及被告於100年間至原告住處表示願清償41萬元云云,已承認本件借貸關係云云,均非事實,被告均否認之。
㈡原告主張借款日期為90年7月9日至90年11月8日間,此可觀系爭偵查案件於100年10月24日之訊問筆錄「(問:所以被告實際跟你借款的時間是90年7月9日至90年11月8日?)是。」
等語可知,是縱自最晚借款日即90年11月8日起算15年,為105年11月7日,然原告遲至105年12月30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0年3月13日、90年7月9日、90年7月11日,90年7月25日,90年8月25日,90年10月16日,縱自最晚之發票日即90年10月16日起算3年,為93年10月15日,然原告遲至105年12月30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期間。
因此,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㈢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自90年間陸續借款予被告(匯款至被告所有中國國際商銀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共計410萬元,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23萬元,而本件請求權因被告承認而未罹於時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借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經查:⒈原告主張其於90年間借款410萬元予被告乙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被告於100年8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自承:「(問:對告訴人之指述有何意見?)我是從90年3月5日開始向鄭玉換借錢…我一直還到90年10月16日…」、「我於90年10月那次的還款因為我被搶,致我周轉不靈,所以無法還款…」、「(問:對於告訴人剛所講實際借貸金額是460萬元,有何意見?)沒有。
但我在借貸期間有還款,有還本金、利息,我還給告訴人都是以現金還,但是她都沒有簽收。」
等語;
復於100年8月25日刑事答辯狀內容亦陳明:「…查本案被告卻因資金週轉問題,於民國90年起即陸續向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100萬元不等金額,合計共約458萬4000元…」等語,有100年8月3日、同年8月25日詢問筆錄及100年8月25日刑事答辯狀各1份另案附卷足參(見系爭他案卷宗第10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28頁);
復比對前開答辯狀所檢附證號一之存摺明細(見系爭他案卷宗第34至38頁)及原告所提出系爭本票7張之發票日(即90年3月13日、90年7月9日、90年7月11日、90年7月25日、90年8月25日、90年10月16日,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75號卷宗),確實有多筆匯款時間相同或接近,堪認原告於90年間確實有借款4,584,000元予被告乙情為真實。
被告空言辯稱其未曾向原告借貸款項,否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與上述客觀證據顯示之情形有違,不可採信。
⒉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
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868號、51年臺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系爭他案偵查中業已分別自承:「…我現在每個月能還他3、4千元」、「(問:對於告訴人剛所講實際借貸金額是460萬元,有何意見?)沒有。
但我在借貸期間有還款,有還本金、利息,我還給告訴人都是以現金還,但是她都沒有簽收。」
、「(問:有無還款計畫?)因為我現在身體不好找不到工作。」
、「我如果有賺錢會還告訴人。」
等語,有前開100年8月3日、同年8月25日詢問筆錄1份另案附卷可憑,可認為係被告對於原告之消費借貸請求權利為承認之默示通知,是原告主張請求權時效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對於被告就本件請求之時效應自100年8月25日起重新起算,是原告以本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為被告請求給付410萬元,係於105年12月30日,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則被告時效抗辯,尚非有據。
⒊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㈢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
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蕭興鈞(住彰化縣○○鄉○○○路000號),欲證明被告曾於100年期間至原告住處表示願清償總借款金額10分之1,本件請求權時效應重新起算乙情,惟依上所述,本院業已認定本件消費借貸請求權之時效業已中斷,應自100年8月25日重新起算,則原告上開聲請調查事項,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此部分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41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1,980元應由原告負擔,至其餘被告敗訴部分訴訟費用2,430元仍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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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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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到 期 日 │ 本票號碼 │發票人 │
│號│ (民 國) │ (新臺幣) │ (民 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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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0年3月13日 │100萬元 │未載 │TS491229 │張楊秀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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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0年7月9日 │100萬元 │未載 │CH035195 │張楊秀琴 │
│ │ │ │ │ │張省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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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0年7月9日 │50萬元 │未載 │TS082536 │張楊秀琴 │
│ │ │ │ │ │張省三 │
│ │ │ │ │ │鄭玉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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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0年7月11日 │50萬元 │未載 │FC191812 │張楊秀琴 │
│ │ │ │ │ │張省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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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0年7月25日 │60萬元 │未載 │00000000 │張楊秀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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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0年8月25日 │20萬元 │未載 │00000000 │張楊秀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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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0年10月16日 │30萬元 │未載 │TS491377 │張楊秀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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