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6,員簡,164,2017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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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164號
原 告 張晏維
訴訟代理人 張瓊之
被 告 林岳篁
上列當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106年度交簡字第78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

嗣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3日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準備狀擴張請求金額為322,842元;

再於106年9月21日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㈡狀減縮請求金額為30萬元,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5年2月8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821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永東村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60號前欲右轉至路旁停車場之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駛入右側機慢車道,因而與同向右後方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NRM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至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撕裂傷3公分、左腰、雙上肢、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業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78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二、被告行經上開所述之路段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5條之規定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查被告於行經該路段時,即可預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於此路段行駛,被告卻未注意車輛之右後方狀況,即貿然變換車道駛入右側機慢車道因而撞擊原告,足見被告之所為具有過失。

為此,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0萬元,茲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4,942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4,942元。

㈡無法工作損失36,773元:原告受傷時任職於怡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員林愛買餐廳組長一職,因該工作採排班時薪制,每月受薪不固定,原告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36日,倘以原告105年11月受薪26,558元計算之,此36日之損失為36,773元【計算式:月薪26,558元÷每月工作日數26日×無法工作日數36日=36,773元】。

㈢交通費用13,600元:⒈自住處往返員林基督教醫院:就醫日期為105年2月9日、12日,計2趟,每趟500元,共計1,000元。

⒉自住處往返員榮醫院:就醫日期為105年2月13日、16日、18日,計3趟,每趟500元,共計1,500元。

⒊自住處往返宏元診所:就醫日期為105年2月19日、22日、26日、105年3月4日、7日,計5趟,每趟300元,共計1,500元。

⒋自住處往返建國科技大學(下稱建國科大)上學:上下學日期為105年2月24日、25日、106年3月2日、3日、9日、10日、16日、17日,計4趟,每趟2,400元,共計96,000元。

⒌上述交通費用總計13,600元。

㈣機車修理費用42,500元:系爭機車毀損之修理費用為42,500元。

㈤精神慰撫金202,185元: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對原告生活、工作已造成嚴重影響,原告於此事件發生後,常發生惡夢,每當經過肇事地點時,身心更是懼怕,受傷半年來,右手時常疼痛,因傷疤致右手傷勢難以恢復,且完全無毛細孔。

腳踝傷口導致肥厚性疤痕,傷口突出會癢及刺痛,每當碰撞物品時更加導致劇烈疼痛,且當兵期間因穿軍靴之緣故,傷口時常遭受摩擦而痛苦不堪,穿鞋時亦露出難看之疤痕而引起他人恥笑,使原告內心遭受相當重大之創傷。

車禍事故發生以來,均是原告自行聯絡被告商討和解事宜,被告均避不見面,令原告相當心寒。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忍受身體不適及不便所造成之痛苦,更需面對及調適身體功能受損之心理壓力,其精神所受痛苦實非常人所能體會,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2,185元。

㈥綜上,合計請求金額為30萬元。

三、另本件車禍過失比例,原告主張其負三成過失,被告負七成過失。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辯稱:

一、經查本件交通事故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同為肇事原因,即應負過失責任,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故應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判定雙方肇事責任歸屬比例,則本件車禍被告認定自身應負五成肇事責任,原告應負五成肇事責任,並審酌下列情形,就原告之請求予以扣除或駁回:㈠醫療費用4,942元不爭執。

㈡無法工作損失36,773元,其中7,170元不爭執,其餘有爭執:⒈原告係於105年2月8日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原告請求以同年11月的薪資計算顯非客觀,應以原告事故前6月個月的平均薪資計算,原告既已提出勞工保險薪資給付明細,即可知原告事故前6個月的每日平均薪資為666元,因此原告得請求的每日薪資應為666元。

⒉又依原告所提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可知勞保局已填補原告此36日的70%薪資即16,806元,因此被告就原告36日的30%即7,170元的薪資不爭執,其餘部分被告爭執,因損害賠償係填補損害,原告之損失16,806元既已由勞保局給付,此部份即無損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應駁回原告超過7,170元之請求。

㈢交通費用13,600元有爭執:⒈查原告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並不影響其日常生活行動能力,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⒉又建國科大交通費用部分,因原告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建國科大,並非公眾交通運輸所未達之處,則原告即使在此期間,亦非不可以其他交通工具為之,由此觀之,原告該項主張自無理由。

⒊原告並未證明確有乘坐計程車之必要及提出相關單據,故此部分原告應證明為真實且必要。

㈣機車修理費用42,500元有爭執: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經查機車修理費用非因被告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⒉假仍認原告得請求,則原告應證明系爭機車為其所有,方為適格之請求權人。

⒊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原告應提出單據以證其確有支出。

假原告能證明其確有支出,則所請求修理費用中之零件部分依法應折舊。

㈤精神慰撫金202,185元有爭執:經查被告事發當下即留於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原告驟予請求202,185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且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亦深感自責,精神壓力不亞於原告,故懇請斟酌上開情形,酌減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被告認為該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二、原告除應舉證證明其損害金額外,應依原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若原告已由系爭汽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中獲得理賠,則該保險給付部分,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答辯狀誤載為第30條)之規定自賠償總額中扣除。

三、並為答辯之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由外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駛入右側機慢車道,因而與同向右後方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此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查核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機慢車道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

本院參酌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顯示:「畫面時間:8:16:02-8:16:05許,林岳篁車沿中山路二段外車車道南往北行駛;

8:16:06許,林岳篁車右轉行駛;

8:16:08許,雙方發生碰撞。」

等語,且依據機車駕駛煞車反應時間流程:「狀況→認知→判斷→操作→煞車」,其中「認知→判斷→操作」之反應時間約0.65秒、「操作→煞車」之反應時間約0.35秒,及審酌一般機車煞車反應距離:看到危險→按(踩)煞車→煞車開始作用→停止之「反應距離」+「制動距離」等考量,認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未容留足夠反應時間及距離(一打右轉方向燈後,即往右側方向斜轉彎),致使超速行駛之被告來不及反應,應認原告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方為公允。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既係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所導致,兩者間即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理由。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942元部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門診收據、員榮醫院收據、宏元診所收據、三和藥局統一發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員基醫院等醫療處所治療及需搭車前往建國科技大學上課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3,600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原告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未提出相關單據以佐證其說云云,然原告業已於106年7月3日檢附原證四之免用統一發票(曹永堯個人計程車行)為憑,並觀諸原告之員基醫院診斷書分別記載:「診斷:血尿。

證明及醫囑:病患因車禍後血尿,於民國105年2月12日於腎臟科行超音波檢查。」

、「診斷:1.左手撕裂傷3公分(以下空白)。

2.左腰、雙上肢、雙下肢多處擦傷。

證明及醫囑:患者因上述病因,於105年2月8日至本院急診就醫,左手撕裂傷行縫合處理,傷口約3公分縫5針,依病歷記錄,患者接受王俊益醫師於民國105年2月9日至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共計1次門診追蹤。」

等語,顯見原告之左手因撕裂傷而有經受手術縫合治療,則原告為避免傷口再度撕裂,而選擇其他較為安全性之交通方式,難謂無此必要,堪認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用13,6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無法工作損失部分:⒈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乙節,已如前陳;

而原告於101年10月5日起原在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公司)任職,擔任員林愛買餐廳之工作人員(組長),因系爭車禍受傷致其自105年2月8日起至同年3月18日止無法繼續工作乙節,亦有卷附該公司106年7月14日富利字第K0000-0000-H號函可參,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至其傷勢癒合之前,顯無法工作,故其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工作期間36天之工作損失部分,即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原告現就讀於建國科技大學,且未受傷前,係擔任賣場之工作人員(組長),且其薪資係以時薪計算,足見原告係擔任臨時工之工作,得以打工之時間尚屬有限,應以上開薪資平均計算原告之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666.9元,方為合理。

參以原告痊癒天數為36天等情,認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4,008元(666.9×36=24,008,小數後四捨五入),其逾此金額所為請求,不應准許。

⒊被告雖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受領之補償金,與不能工作之損失為重複請求,應予剔除云云。

但查:①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

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

由此以觀,勞基法第60條規定僅限於雇主依同法第59條給付補償金額後,始得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金額為抵充。

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該公司(雇主)給付職災補償乙節,固有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8月1日保職核字第105021136252號函可參;

然勞基法第59條之職災補償係屬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要與上訴人依民法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迥異。

況兩造間並無勞、雇關係存在,上訴人亦不得執此作為其免除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依據。

③是以,被告以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受領之補償金,與不能工作之損失為重複請求,應予剔除云云,容有誤解,並無可採。

⒋至富利公司為原告向中國人壽保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壽保險公司)投保團體保險,原告自中壽保險公司受領保險金部分,按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

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並無須扣除原告自中壽保險公司所領得之保險給付,併此敘明㈣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42,50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語,業據提出新健興機車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紙為證。

而系爭機車之修復,其零件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

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出廠日期為102年8月,有該機車行車執照為證。

又依行政院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則系爭機車自出廠迄至105年2月8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6月,其更換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90%,方屬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4,250元(計算式:42,500元×【1-90%】=4,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雖無庸專人在旁陪同照料,然四肢傷口多處疼痛,並需歷經1個多月期間始可慢慢癒合,及皮膚膚色因發炎後色素過度沈著,造成明顯疤痕,其精神所受之痛苦非輕;

另參以原告就讀建國科技大學,於富利公司任職,每日平均薪資666.9元,105年度在富利公司之薪資所得為138,956元,暨名下無任何財產;

被告則為碩士畢業,現於頂新公司工作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6萬元為當。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06,8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942元+交通費用13,600元+無法工作損失24,008元+機車修理費用4,25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106,800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54年臺上字第24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業已審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自負擔40%及60%之過失責任等情,是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4,080元(計算式:106,800×60%=64,080)。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080元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亦未支出其餘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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