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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173號
原 告 張仁議
被 告 謝景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元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其中7萬元自民國(下同)105年8月31日起,其中18萬元自105年1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等語。
嗣於106年7月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其中7萬元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18萬元自10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
再於106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00元,其中35,000元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18萬元自10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5年8月31日、105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7萬元、18萬元,詎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伊前於105年3月8日及106年2月21日各清償3萬元及5,000元,是以本件債務金額應扣除已清償之35,000元。
另伊因顱內動脈畸型、癲癇等疾,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中,實無能力一次清償10餘萬元,僅能每月償還1,000元至2,000元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及借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具狀固自認確有向原告借貸之事實,惟辯稱該借款因清償35,000元,而否認原告主張欠款之數額,並提出劃撥單影本為證,然原告既不爭執被告已清償部分欠款,並減縮訴之聲明,則被告所辯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215,000元,核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其無能力一次清償欠款,僅能每用償還1,000元至2,000元云云,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
參諸前開本票及借據記載被告同意其中7萬元借款部分之清償期為105年8月31日;
另18萬元借款部分自106年2月15日起,按月清償1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而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215,000元未清償,已如前述,自已陷於給付遲延而應負遲延責任,又兩造就本件借款,並無約定借款利息,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5,000元,及其中35,000元部分自105年9月1日起,另18萬元部分自106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本件裁判費為2,65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330元應由原告負擔,至其餘被告敗訴部分訴訟費用2,320元仍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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