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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182號
原 告 李明煌
被 告 源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昌源 原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元;
嗣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減縮本金之請求為22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月3日向被告訂購「相思木:長4呎、直徑3-6吋、濕式段木、種植香菇用」之木材,單價每公噸4,600元,總計50噸,約定交貨日為同年2月10日前,原告並於訂購當日給付定金115,000元予被告。
然被告僅於同年2月10日出貨20噸木材予原告,並要求原告不扣除定金,須先支付到貨部分之木材款,原告遂於同日給付被告92,000元,兩造並約定於同年月20日前交付剩餘30噸之木材。
詎被告仍未依約履行,故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15,000元、僱請工人薪資3萬元、購買菌種費用75,000元,共計22萬元。
爰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6條第1項、22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單、存證信函、收據等影本為證,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準此,本件兩造間買賣木材之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按約定日期出貨,致原告無法按原定計畫種植香菇,預先購買欲移入木材之菌種亦超過時間無法使用,則原告業已支付之定金115,000元、僱用工人之薪資3萬元、購買菌種費用75,000元均屬原告因被告不為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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