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6,員簡,196,2017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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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196號
原 告 吳炫煥
被 告 徐世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五點七八平方公尺之竹林清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屬強制調解事件,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等規定參照),茲因兩造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且未經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爰依前開規定,命即為訴訟之辯論,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農地為袋地,無聯外道路可對外通行,原告遂於民國105年12月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承租坐落同上段300地號國有土地上如附圖一(通行位置圖)所示編號第⑤⑥錄部分、面積123.66平方公尺,以供通行使用。

㈡詎被告竟在原告承租土地上種植竹木,經實際測量後如附圖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5.78平方公尺之竹林,並搭建簡易工寮(事後自行拆除)使用,致原告無法通行。

嗣經兩造於106年1月12日在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並達成:「對造人(即本件被告)同意就系爭土地(詳如附圖)上侵害聲請人通行權部分之竹叢及其地上物於106年3月31日前清除完畢。」

協議(未經法院核定)。

惟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均未獲置理。

㈢爰本於調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請求被告應將土地交付原告占有通行。

三、被告辯稱: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第⑤錄部分上之竹林業經被告清除完畢,至於原告請求清除之竹林位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第③錄部分,業經被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申辦承租,是原告無權請求被告拆除。

㈡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函、通行位置圖、通行國有土地切結書、通行使用償金計算表及繳費收據、調解書(部分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於106年6月21日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佐參,自堪信為真實。

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106年3月19日清除竹林現場彩色列印照片以佐其說,惟經核其清除之標的無從肯認確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第⑤錄部分上之竹林,再佐以其清除照片攝於履測前3個月,客觀情事顯然變更,自難資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憑據,故其清除完畢之抗辯,尚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調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並請求被告應將土地交付原告占有通行,惟前開調解契約無此約定,是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 陳正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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