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杜裕貴為被告漢瑞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漢瑞
- (二)原告於103年12月12日發現被告杜裕貴與被告漢瑞泰公司之
- (三)被告杜裕貴將上開調解情形於104年6月25日記載於給彰化地
- (四)被告杜裕貴與黃翠莉分別為被告漢瑞泰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
-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六)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賠
- 三、被告則以:
- (一)本件兩造係於104年5月20日在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被
- (二)原告在起訴狀主張事實不符: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被告杜裕貴、黃翠莉分別為被告漢瑞泰公司之負責人、董事
-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 (三)被告杜裕貴、黃翠莉於104年5月20日在員林市公所調解委員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 (六)被告追加之訴主張:被告杜裕貴、黃翠莉復於104年6月25日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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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248號
原 告 蔡有乘
被 告 黃翠莉
兼訴訟代理 杜裕貴
人
被 告 漢瑞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杜裕貴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翠莉、杜裕貴、漢瑞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翠莉、杜裕貴、漢瑞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杜裕貴為被告漢瑞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漢瑞泰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被告黃翠莉係被告漢瑞泰公司董事,被告杜裕貴於101年11月間以詐術自原告與另一共同著作人陳壽榮處騙取得之「木製小貓」美術著作原件20件(下稱系爭著作),被告杜裕貴自101年12月間私自改變系爭著作之大小並以鋁合金材質取代木頭材質後,以CNC大型加工中心母機進行大量的非法重製與販售「漢瑞泰的幸福小貓」,侵權期間長達2年多之久,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並於103年8月14日以創作人自居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申請,而後於103年12月1日取得證書以使該偽專利得以對外公告,對原告造成損失。
(二)原告於103年12月12日發現被告杜裕貴與被告漢瑞泰公司之犯罪事實,於104年1月12日具狀向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99號、104年度偵字第7374號),原告並於104年5月20日與陳壽榮一同前往員林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與被告杜裕貴調解,被告杜裕貴與黃翠莉到場,被告漢瑞泰公司員工詹惠娟出席並且遲到,被告杜裕貴、黃翠莉竟公然散佈「蔡有乘(即原告)也有在賣、蔡有乘還說很好賣、蔡有乘一隻賣399、蔡有乘拿去侯硐賣、蔡有乘賣的很好」等語,合理化販賣盜版之行為,並使在場之陳壽榮對原告產生誤解,捏造原告也有在販賣系爭著作物等不實之事。
原告因以為當日要進行調解未帶齊相關證物而無法與其辯駁,個人的名譽與誠信只能任由他們二人公然地恣意踐踏。
被告杜裕貴與黃翠莉共同於104年5月20日在員林市公所調解委員會以捏造之事實來對原告公然侮辱、惡意誹謗的所作所為,使原告名譽與誠信嚴重受損,當時在場的調解委員及其他公所人員對原告都投以異樣的眼光,甚至連共同著作人陳壽榮都對原告之人格與誠信產生了質疑,被告同時也得知原告當時尚未掌握有力之反證,原告當然沒有與其和解之意願,因此調解不成立。
(三)被告杜裕貴將上開調解情形於104年6月25日記載於給彰化地檢署之答辯狀,其上載明:「蔡君有來被告的公司,也拿了20隻成品回去,陳君也拿幾隻回去,說要各自去推廣。」
、「在試推廣的期間,有一次蔡君來被告公司親口提及他拿到猴硐去賣,蔡君說很好賣,一隻賣399元,此點我無法求證,但有此歷程可證實確有試推廣的情事,此亦表示蔡君亦有販售」的敘述,以欺騙矇蔽撿察官並同時作為日後欺騙陳壽榮之工具。
被告杜裕貴稱原告有一次到被告漢瑞泰公司公司親口對他說有拿到猴硐賣、很好賣、一隻賣399之事,卻聲明此點無法求證,可以證明被告杜裕貴之指控是一種惡意污衊且根本無所本。
且在本案起訴後,被告在106年7月7日之調解過程、10月25日之民事答辯狀之答辯理由、及11月9日於員簡第一民事法庭的當庭陳述與主張,可知被告至今仍毫無悔意,在本案審理期間還在騙,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訴之追加之聲明,對於被告於植案起訴後仍舊持續惡意杜撰具體的孟偽事實攻擊原告、損害原告人格法益,提起新訴。
(四)被告杜裕貴與黃翠莉分別為被告漢瑞泰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皆為公司之負責人,亦同為公司代表機關,被告漢瑞泰公司、杜裕貴、黃翠莉侵害原告信用、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50萬元。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權早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其主張於法不合且錯誤:依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1條規定,被告主張本件損害賠償消滅時效2年期間之起始日為104年5月20日並無理由,本件並非僅追究104年5月20日被告杜裕貴、黃翠莉於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之行為,同時對於被告杜裕貴在104年6月25日之刑事答辯狀行為,於104年8月2日於彰化市金馬路麥當勞內向陳壽榮出示上該刑事答辯狀之行為,以使陳壽榮誤信,原告直到106年3月2日經陳壽榮告知與被告杜裕貴會面的過程及內容才確定被告黃翠莉亦是共犯,因此,對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日期應為106年3月3日。
2.被告主張進行調解時是陳述事實經過,並無惡意謾罵之情事,其主張與事實顛倒,被告當日是惡意以捏造且足以嚴重損害原告名譽信用之言論對原告無端指責謾罵,被告具體指控原告有去他公司跟他拿20隻鋁合金小貓到猴硐去賣,一隻賣399之情事,如此嚴厲的指控自己卻無法舉證,不但拿不出交易憑證,也不提供第一隻鋁合金小貓「成品」的完成日期以進行查證,有違常理。
3.關於被告二人於106年12月14日法庭陳述:⑴被告杜裕貴於104年6月25日具狀之「刑事答辯狀」:刑事案件偵查期間的書狀,原告依法並無法取得,原告之所以能取得該書狀,是因為在104年7月27日偵查庭結束前,檢察官向原告當庭出示該答辯狀,並要求原告就該答辯狀內容逐一回應,在104年8月10日前提出刑事陳報狀到地撿署以為辦案參考,並指示書記官於庭訊結束後影印一份給原告,原告取得該份影本時,陳壽榮已離開。
陳壽榮是在104年8月2日才首次接觸該答辯狀。
⑵被告黃翠莉稱陳壽榮主動打電話邀約被告杜裕貴見面與事實不符:雖然是陳壽榮於104年8月2日主動撥電話給被告杜裕貴,但陳壽榮會打電話給被告杜裕貴是因為在104年7月27日彰化地檢署開完庭後,被告杜裕貴即指示詹惠娟到停車場傳話給陳壽榮,稱「杜先生(即杜裕貴)有與訴訟及對陳壽榮個人有重要關係之資料,要求陳壽榮主動撥電話聯絡」,陳壽榮因而在8月2日主動打電話詢問何事,被告杜裕貴以電話中說不清楚,且資料是紙本為由而使陳壽榮答應碰面。
(六)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兩造係於104年5月20日在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被告杜裕貴、黃翠莉與原告進行調解時,陳述事實經過,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惡意謾罵情事,原告遲至106年5月20日(見證物:民事起訴狀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警室收文章載明:106.5.20乙份),始為爭執,原告之請求權,早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二)原告在起訴狀主張事實不符:1.被告杜裕貴於106年11月9日在本院庭訊,法官問「是否有承認104年5月20日調解時有說原告有在賣盜版的小貓?」,被告杜裕貴答稱:「確實有講這些話。
但是我們認為只是陳述事實,沒有不禮貌的行為,那是在調解室的時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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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問:「被告陳述的實情為何現在提出本件訴訟?」被告杜裕貴答稱:「這部分已經不成立了。
這是在調解室講的,我們只是就事實的陳述,也沒對外的作為。」
等語。
足證,被告杜裕貴、黃翠莉於104年5月20日在員林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僅係陳述事實及過程,並無原告所主張有惡意謾罵之情事。
2.被告黃翠莉、杜裕貴在彰化地檢察署偵查中,本於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及事實經過而在106年6月25日撰寫「刑事答辯狀」,其中所提之「蔡君有來被告的公司,也拿了20隻成品回去」、「在試推廣期間,有一次蔡君來被告公司親口提及他拿到猴硐去賣,蔡君說很好賣,一隻賣399元,此點我無法求證,但有此歷程可證實確有試推廣的情事,此亦表示蔡君亦有販售。
而被告唯一一次販售予黃綉雯小姐,尚係以成本價,而非1隻399元,此部分亦懇請檢察官能協助查證蔡君所該猴硐販售之事,以勾稽被告所言為真。」
等語,係向該案承辦檢察官為之,事後,雖得供兩造閱覽,然顯非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亦難認有何散布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大眾週知之主觀意圖。
且被告杜裕貴、黃翠莉二人既與原告對簿公堂(目前有多件之民、刑事案件進行中),係屬利害關係相互對立之兩造,彼此間之主張、陳述及利害關係本即相左,是當事人之一造於訴訟事件答辯之時,指摘他造所言,要屬被告杜裕貴、黃翠莉二人在訴訟進行中,為求釐清事實與駁回原告之訴所為之答辯,乃屬訴訟上自我辯白權利之實現,自屬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而發表之言論,仍難謂有何誹謗之故意,尚非刑法所欲規範、處罰之誹謗之犯罪行為,而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3.被告杜裕貴、黃翠莉於106年5月20日、同年6月25日、同年8月2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為維護自己之權益,乃善意為自我辯解之行為,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阻卻違法之規定,於法有據,由此可知,被告杜裕貴、黃翠莉二人並沒有捏造不實情事,且無誹謗原告名譽、誠信及公然侮辱之不法行為。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杜裕貴、黃翠莉分別為被告漢瑞泰公司之負責人、董事,被告黃翠莉為兩造因系爭著作之使用而有糾紛,原告曾於104年間對被告漢瑞泰公司及杜裕貴提起反著作權法之告訴,兩造曾於104年5月20日在員林市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被告杜裕貴、黃翠莉均到場,並於調解室當場陳述:原告蔡有乘也有在賣、蔡有乘還說很好賣、蔡有乘一隻賣399、蔡有乘拿去侯硐賣等語,調解當時除兩造外,尚有詹惠娟、系爭著作之共同著作人陳壽榮及調解委員在場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第121條第2項規定:「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因此計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時,該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日應不予算入,而應自知悉翌日起計算2年,並以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消滅時效期間之末日。
準此,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主張104年5月20日於員林市公所調解委員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云云,然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20日所為不法傷害行為,原告固於當日即已知悉有損害結果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惟依上說明,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翌日即104年5月21日起算2年,而以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即106年5月20日為消滅時效期間之末日,而原告已於該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所示原審收狀戳可稽,尚未逾2年時效期間。
故被告此節所辯,自不足採。
(三)被告杜裕貴、黃翠莉於104年5月20日在員林市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當場陳述:「原告蔡有乘也有在賣、蔡有乘還說很好賣、蔡有乘一隻賣399、蔡有乘拿去侯硐賣」之內容,該等內容具乃係指謫原告未經共同著作人陳壽榮同意之情形下,對外販售他人擁有著作權之物品,此內容自具有指摘原告有違反著作權行為之意,且係在員林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室之開放空間所為之陳述,當時在場除兩造外,尚有詹惠娟、陳壽榮及調解委員等人在場,自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尊嚴評價。
被告雖辯稱上開陳述內容,係被告之前親耳聽見原告陳述,被告僅係引用原告自己說過的話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其抗辯之內容,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法人對於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杜裕貴、黃翠莉分別為被告漢瑞泰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於104年5月20日執行漢瑞泰公司與原告、陳壽榮之調解業務時,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顯係以不法之方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身心受有損害,自應就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就此次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五)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因名譽受損,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經審酌兩造名下財產、侵權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被告追加之訴主張:被告杜裕貴、黃翠莉復於104年6月25日提出答辯狀於彰化地檢署、且在本案起訴後,被告在106年7月7日之調解過程、10月25日之民事答辯狀之答辯理由、及11月9日於員簡第一民事法庭的當庭陳述與主張,均一再提及「原告蔡有乘也有在賣、蔡有乘還說很好賣、蔡有乘一隻賣399、蔡有乘拿去侯硐賣」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上開答辯狀之內容,以及在本案起訴後於調解、開庭各階段所為之主張及書狀陳述,縱令曾提及「原告蔡有乘也有在賣、蔡有乘還說很好賣、蔡有乘一隻賣399、蔡有乘拿去侯硐賣」等內容,亦係就本案案情相關之事項所為對自己有利之陳述,乃正當防禦權行使所必然,此於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時,即已預見被告為防衛其權利,必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對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反覆、多次答辯,要難據此答辯內容更行主張被告之行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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