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6,員簡,32,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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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3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潘傑民
被 告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2筆,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10年12月30日,利息以中華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年息為1.67%),於每月21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遲延清償時時,另按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僅償還部分本金130,922元,利息至105年10月21日起即未再繳交,尚欠本金369,07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郵政儲金利率表、約定書、借據、催告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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