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簡字第325號
原 告 江文隆
蘇國棟
黃麗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勝吉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江文隆、蘇國棟、黃麗敏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裁定命原告江文隆、蘇國棟、黃麗敏分別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1,000元、1,110元、1,000元,裁定已分別於106年11月13日、11月9日、11月10日送達原告江文隆、蘇國棟、黃麗敏,有送達證書可憑。
原告三人於裁定送達後,逾期仍未繳納,以資補正。
依上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