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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325號
原 告 江學儀
被 告 黃煒豪
法定代理人 李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黃金斌於民國106年1月20日至106年1月24日間向原告購買貨物共計貨款新臺幣(下同)175,329元,黃金斌蓄意積欠而不願清償,向其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黃金斌於106年2月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養子即被告,被告應負清償責任。
(三)爰依民法買賣、票據及繼承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息。
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經拋棄繼承,沒有繼承黃金斌之財產及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金斌積欠其貨款及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貨款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部分,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固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所明定。
惟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且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規定甚明,是以一旦繼承人依法為繼承權之拋棄,即無庸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經查,本件債務人黃金斌於106年2月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即以書面向本院表示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函復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430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已依法辦理拋棄繼承,則其等並未繼承黃金斌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亦無清償其債務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5,32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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