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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44號
原 告 賴錦福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公業賴養
法定代理人 賴金猜
賴長發
賴坤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公業賴養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第十六世祖先為賴聰字,賴聰字之下一代為賴養、賴新泉、賴新諒、賴新斬共四房,第十九代子孫於日據時代以被告為名義,並由賴聰字之後代各四房子孫擔任管理人,並管理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43地號土地)、同段844地號土地,賴聰字之部分子孫並繼續居住於系爭土地至今。
被告之管理人賴金猜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向彰化縣大村鄉公所申辦被告登記時,漏列賴聰字部分子孫。
而從賴養之下一代為為六房而非四房可知,被告之派下員應為賴聰字之後代四房子孫。
本件原告為賴聰字第二房之子孫,應享有派下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大村鄉公所函、被告不動產變動後清冊、土地登記謄本、賴聰字祖譜翻拍照片、被告派下員名冊、被告土地分配原則協議書、被告派下員名冊核發後土地分配協議書等件為證。
查其中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派下員名冊核發後土地分配協議書」,內容為被告公業四房之全體派下員名字及全體派下員分配系爭843地號土地之持分比例及面積,其中編號29之派下員即為原告;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應堪認為真實。
另本件被告漏列原告為派下員,業據本院調閱被告法人組織申請成立、變更、解散資料查證屬實,原告訴請確認其對於祭祀公業賴養有派下權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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