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6,員簡,8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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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81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陳昭勳律師
被 告 江政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伍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被告得持現金卡於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預借現金、轉帳,被告如逾期清償,循環利息以年息18.25%計算。

詎被告截至民國106年1月5日止,尚欠新臺幣466,539元及利息未清償。

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既未到場,亦未提出兩造另有何糾葛之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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