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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蕭靜愉即蕭錦芬
相 對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玖佰零壹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四二五六四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員補字第三八七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679號小額民事判決(已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先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第三人大華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裁定移轉至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256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繫屬並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正繫屬中,若不停止執行,將蒙受難以補償之損害。
為此,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查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3,211元及利息,聲請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對第三人大華公司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受理,並核發移轉命令。
而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23日具狀向本院對相對人起訴,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不存在,而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以本院106年度員補字第3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故聲請人聲請在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查本院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為本金23,211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對第三人大華公司薪資債權,此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而本件聲請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不存在,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執行受償之利息損害。
本院參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未逾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小額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4個月及1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2年6個月,則以上開未獲清償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2,901元(23,211×5%×2.5=2,9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本院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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