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簡調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曹昌輝
王玉里
前列二位聲
請人共同訴
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前列二位聲
請人共同複
代理人 曾微茹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瑞勝建設有限公司、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本件係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聲請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聲請人起訴係請求上開相對人移除坐落彰化縣○○鄉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所架設之天然氣管線總開關、減壓設備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應按聲請人於上開相對人移除管線後可得受之利益計算),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聲請人就排除侵害所得受之利益,並依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亦即按請求金額補繳裁判費。
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即屬客觀上無法確定,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