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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補字第167號
原 告 黃慧璧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金源之繼承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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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㈠被繼承人張金源之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請確認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欲拆除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請依門牌號碼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查明該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且應提供適當釋明證據資料,如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請依法補正全體適格當事人(即張金源之繼承人有無就原告所主張欲拆除地上物約定歸屬何人所有)。
㈢請檢附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現況彩色照片予本院核對,並按照被告人數提出最新記載完備之民事準備書狀及繕本。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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