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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補字第314號
原 告 何麗桑
訴訟代理人 陳躍珮
上列原告與被告蔣世忠、蔣世明、追加被告蔣明賢(下稱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一、被告應將坐落於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圖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42.49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語;
復於民事聲請追加被告狀記載:「一、被告蔣世忠應與另一被告蔣明賢連帶賠償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等語,上開書狀內容均未具體、正確載明被告應拆除之標的物為何或請求金額為何,及亦未明確表明請求賠償之請求權依據為何,是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未明確、特定及訴訟標的未特定,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合法、具體、特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請求權依據。
㈡又依本院職權所函調坐落彰化縣○○鎮○○里○○路000號之房屋稅籍資料顯示,上開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蔣順德,此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民國(下同)106年9月15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060227033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所主張拆除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究竟為何人,尚有疑慮,故請查明原告起訴所主張拆除之建物部分究竟為何人所興建,並陳報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原始出資興建者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有再轉繼承情形,亦請提供再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再轉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另補正追加被告蔣明賢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㈢請提出完整、正確民事準備書狀1件(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之依據及法律條文、暨證據資料影本等)及足額繕本,以利本院送達全體適格當事人(即被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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