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7,員小,13,2018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小字第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李雅芬
訴訟代理人 張允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前手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利率19.71%按日計算,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㈡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4月4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逾期手續費拒不清償。
慶豐商銀業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復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業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
㈢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償還,猶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17元,及其中15,824元自95年4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利息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
惟被告雖就其向慶豐商銀申辦信用卡,並持之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迄今尚欠本金15,824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但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被告雖辯稱利息太高等語,然據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前段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9.71%(日息萬分之5點4)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此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憑。
兩造既已約定利率,且該利率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週年利率20%之最高利率限制,尚難認有過高之情事,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法院並無酌減利息利率的餘地,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㈢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雖請求自9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惟該逾期手續費約定之原因係因被告違約未繳付最低金額之故,故實為民法上違約金之約定無誤。
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發文字號: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已令示信用卡業務機構對於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並具體說明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
1,000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且收取違約金方式與該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之內容;
另參以原告既已按年息19.71%及15%加計利息,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所示之逾期手續費,其「實質利率」總和已逾民法第205條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之法定最高利率,對被告殊非公允。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購買債權所支付之對價的利息損失外,並未受有其他具體損害,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手續費,顯屬過高,參照前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命令,應以1,200元,方為適當。
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