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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小字第149號
原 告 杜盈樺
被 告 張寶丹即小姑娘養生館
訴訟代理人 鄭如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3年12月26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受雇於被告,擔任美容師,每月工資以當月業績之60%加計各項獎金計算,工資部分於當月月底發給,剩餘部分則於次月發給。
原告離職當月業績為新臺幣(下同)66,400元,則當月工資為39,840元(計算式:66,400元×60%=39,840元),加計介紹獎金1,619元,及107年1月份尚有工資13,280元未發給,再扣除扣款401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工資共54,338元。
(二)原告任職期間曾投資被告所經營之小姑娘養生館10萬元,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下稱系爭合夥)。
嗣於106年4月間原告向被告聲明退夥,並經被告同意,約定自106年6月起,按月各返還出資額1萬元,迄至107年1月31日已返還9萬元,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萬元。
(三)被告積欠原告上述工資及出資,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系爭合夥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積欠原告上開款項,但無法一次付清,希望能分3個月分期付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業登記資料、業績及介紹獎金資料表、返還出資簽收紀錄表等件影本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自103年12月26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美容師工作,並以當月業績之60%加計各項獎金為工資,惟被告尚積欠原告工資共54,338元未給付,是本件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即屬有據。
次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隱名合夥契約,因當事人同意而終止。
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
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0條、第708條第1項第2款、第70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查原告曾對被告所經營之小姑娘養生館出資10萬元,嗣後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夥,被告自應返還被告之出資,被告尚欠1萬元未返還原告,則本件原告依系爭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出資,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照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及隱名合夥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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