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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簡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呂信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永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參照),是本件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本件上訴人聲明上訴狀雖載明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僅195,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9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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