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7,員簡,322,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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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確認被告蔡豐年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7
  3. 二、被告蔡國泰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4. 三、被告蔡國泰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7年1月26日以溪資
  5. 四、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75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6.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7. 事實及理由
  8. 壹、程序部分:
  9.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10.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11. 貳、實體部分:
  12. 一、原告主張:
  13. (一)原告之配偶黃蘭緣無故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攜原告兒子離家
  14. (二)原告生活穩定無資金需求,目前並無向他人借貸之必要。另
  15. (三)黃蘭緣所寫申請印鑑證明委任陳克忠之委任書,委任人陳克
  16. (四)從系爭土地限制登記、抵押權登記及公證書可知,原告住址
  17. (五)原告並未同意或授權黃蘭緣向被告蔡豐年借貸40萬元,亦未
  18. (六)被告沒有盡最基本的查證義務,被告雖主張表見代理,但最
  19. (七)並聲明:
  20. 二、被告方面:
  21. (一)被告蔡豐年則以:
  22. (二)被告蔡國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23. 三、本院之判斷:
  24. (一)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有權人暨
  25. (二)原告主張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更未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
  26. (三)經查,訴外人黃蘭緣為原告之越南籍配偶,經原告於107年
  27. (四)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28. (五)以上,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係肇因
  2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
  30.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31.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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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322號
原 告 陳克忠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蔡豐年
蔡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蔡豐年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7年1月30日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登記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蔡國泰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三、被告蔡國泰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7年1月26日以溪資字第7200號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日期為107年1月30日之預告登記塗銷。

四、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75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蔡豐年應將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753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以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抵押權利人及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預告登記權利人均為被告蔡國泰,原告追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應予塗銷,聲明追加蔡國泰為被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配偶黃蘭緣無故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攜原告兒子離家至今無法聯繫。

嗣原告於107年10月1且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107年度司執字第375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通知原告與被告蔡豐年間存在債務關係,原告並以自己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給被告蔡國泰,然原告與被告蔡豐年、蔡國泰素不相識,且原告自106年起至107年10月1日間,未曾收到被告蔡豐年寄發相關償還借貸之通知或支付命令,故於收到本院通知後即前往溪湖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知黃蘭緣分別在106年9月8日、106年11月27日,未得原告同意,私自取走並盜用原告之私章、印鑑章、身分證正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偽造原告簽名,書寫委任書前往溪湖地政事務所代理原告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共6份,竟將原告所有彰化縣溪湖鎮鎮安段1021地號及其上174建號建物(已另訴,本院107年度員簡字第323號審理中)及系爭土地設定預告登記及抵押權給被告蔡國泰,原告再向本院執行處調閱卷宗,發現於107年1月26日黃蘭緣以自己及原告名義共同向被告蔡豐年借貸新臺幣(下同)40萬元,與被告蔡豐年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書),並經民間公證人詹孟龍做成公證書(107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158號公證書;

下稱系爭公證書),被告蔡豐年將40萬元給付給黃蘭緣(其中13萬元匯入黃蘭緣之溪湖郵局,其餘27萬元以現金給付),然原告並未向被告蔡豐年借貸40萬元,亦未同意讓被告蔡豐年指定將系爭土地設定預告登記及抵押給被告蔡國泰,黃蘭緣之行為已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原告遂於107年10月8日至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報案。

因此,原告既未同意黃蘭緣代理原告向被告蔡豐年借貸、設定預告登記及抵押給被告蔡國泰,則原告與被告間即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二)原告生活穩定無資金需求,目前並無向他人借貸之必要。另原告為彰化人,縱有資金需求僅須向附近友人借貸即可,何必向素不相識又遠在新北市之被告蔡豐年借貸。

又倘原告真欲向被告蔡豐年借貸40萬元,為何原告從頭到尾均不親自簽名亦不出面,而完全由身為外配之黃蘭緣代替原告簽名,資金亦由黃蘭緣全部取走而非原告,且被告蔡豐年為何不要求原告出面,可證借貸金錢之人實為黃蘭緣而非原告。

(三)黃蘭緣所寫申請印鑑證明委任陳克忠之委任書,委任人陳克忠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為原告替遠自越南嫁來臺灣之黃蘭緣所申辦,並由黃蘭緣使用至106年初即停話,亦可得知黃蘭緣不欲原告知悉黃蘭緣無權代理原告申請印鑑證明。

(四)從系爭土地限制登記、抵押權登記及公證書可知,原告住址均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但被告蔡豐年並未以任何方式通知原告,直接以系爭公證書及系爭借貸契約書具狀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而被告蔡豐年自始至終從未見過原告,亦故意不以任何方式通知原告,明顯可知或可得而知黃蘭緣借貸40萬元未經原告授權。

(五)原告並未同意或授權黃蘭緣向被告蔡豐年借貸40萬元,亦未交付身分證、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給黃蘭緣,亦未授權黃蘭緣設定預告登記及抵押給被告蔡國泰,以及申請印鑑證明。

預告登記及抵押設定既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原告拒絕承認並提起訴訟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六)被告沒有盡最基本的查證義務,被告雖主張表見代理,但最高法院判決認為印鑑證明、印鑑章還是不能要求原告負授權人責任。

因為原告與黃蘭緣是夫妻關係,沒有防備,不曉得黃蘭緣會把土地權狀、印章、身分證等取走。

(七)並聲明:1.確認被告蔡豐年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7年1月30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2.被告蔡國泰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蔡國泰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7年1月30日所為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4.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75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豐年則以:1.本件有系爭公證書登記在案,約定逕受強制執行,具正當合法性,並無任何異議。

2.系爭公證書由被告蔡豐年指定被告蔡國泰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依系爭公證書所附之金錢借貸契約書第8、9條記載,可不另行通知並自行指定第三方來擔任契約標的之抵押權設定權利人姓名。

非如原告所稱有債權讓與之情形。

3.原告曾與被告蔡豐年通話了解結清金額,並詢問是否能待其至銀行貸款後,方清償此債務,被告蔡豐年亦願配合協助,足見原告確實知悉該項債務,孰料卻收到本件及他案(本院107年度員簡字第323號)訴訟,以及刑事偽造文書案;

退步言之,縱申請印鑑證明委託書係原告配偶黃蘭緣所偽造,惟其夫妻間是否確有盜用及偽造之事實,亦屬雙方間之法律關係,被告蔡豐年無從得知,且黃蘭緣除持有原告之房地權狀外,尚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依此外觀之,黃蘭緣本具合法權代原告辦理本件金錢借貸事宜,縱原告主張配偶為無權代理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現原告無力償還即以黃蘭緣盜用及偽造試圖影響被告權益。

4.原告配偶黃蘭緣於107年8月31日攜原告兒子離家至今無法聯繫,且於107年10月1日接獲民事查封登記函,原告為何在妻兒自107年8月31日離家後才於107年10月22日報案失蹤,中間長達1個多月為何不趕快協尋,雙方間是否有爭執,被告蔡豐年無從得知備感無奈。

5.被告蔡豐年與原告、黃蘭緣並不相識,本件金錢借貸契約書之案件由代辦公司介紹,原告因工作無法親自辦理並委任黃蘭緣處理一切事宜,亦因代理關係被告蔡豐年要求至法院認可之公證處簽訂合約,亦由法院認可確認代理資格,一切程序均正當,且經公證的事件,當事人任何一方或第三人都應承認其效力,應依據其記載為裁判。

6.本件從借款到設定抵押權從頭到尾都沒有跟原告確認,因為很多當事人不見得想要查證,被告蔡豐年沒有跟原告確認過,也沒有原告的聯絡方式;

被告蔡國泰為被告蔡豐年之父親,本件借款都是被告蔡豐年在處理,並借用被告蔡國泰的名字登記抵押權。

7.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蔡國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有權人暨權利範圍」欄所示。

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6日溪地一字第1070007698號號函附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兩造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更未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與被告之意思表示,原告未授權其妻黃蘭緣向被告借款,且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均為原告之妻黃蘭緣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盜用原告之印鑑辦理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設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故本件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抵押權乃黃蘭緣冒用原告之名義所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訴外人黃蘭緣為原告之越南籍配偶,經原告於107年10月8日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報案偽造文書,再於107年10月22日至該派出所報案於107年8月31日失蹤,該刑事案件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191號案件因「通緝」而偵查終結,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證。

再經比對卷附證物四106年9月8日、同年11月27日兩份請領印鑑證明委任書,該兩份委任書原告「陳克忠」之簽名其文字勾勒、走勢、筆順均屬一致,應屬同一人所簽署,但對照該兩份委任書與原告本人於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上之「陳克忠」簽名字跡卻顯然有別,應非原告所親自簽署。

且參之黃蘭緣與原告為夫妻關係,可輕易取得原告印章、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是原告主張「遭黃蘭緣冒用伊名義,以伊為連帶借款人及抵押人,向被告借款及辦理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設定」一節,以該二人當時為同住夫妻之密切關係,並非全無可能,自不能僅以系爭借款契約書及辦理抵押權、預告登記設定資料上所蓋用「陳克忠」印文確為原告所有一節,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四)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固有明文。

又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68年台上字第1081判例參照)。

查系爭借貸契約書係由黃蘭緣持原告印章蓋用,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之設定,亦係由黃蘭緣持原告印鑑所為,原告於借款及設定過程中從未曾出面,相關之借款契約書、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亦皆非陳克忠所簽立。

又原告與黃蘭緣為夫妻關係,107年8月底前共同居住生活,衡情黃蘭緣欲取得原告之印章、身份證、土地權狀等物品並非難事,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認識原告本人,都是黃蘭緣和伊接洽的,金錢借貸契約書是在公證人處那邊完成的,陳克忠的印章及全部資料都是黃蘭緣提供的,本件從借款到設定抵押權從頭到尾都沒有跟陳克忠確認等語,被告徒憑黃蘭緣執有原告之印章、印鑑、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即謂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被告抗辯原告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五)以上,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係肇因於黃蘭緣盜用原告之印鑑章所致,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系爭金錢借貸及抵押權、預告登記設定意思之合致,被告訴請確定系爭預告登記、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亦屬有據。

再系爭抵押權既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設定,自有妨礙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被告蔡豐年對於原告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應塗銷,則原告以系爭公證書、借貸契約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一)確認被告蔡豐年就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30日所為最高限額7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蔡國泰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

(三)被告蔡國泰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30日所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四)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75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
┌───┬──────┬─────────┬──────────┬───────┬────┬───┬─────┬─────┬────┐
│不動產│地號、面積  │所有權人暨權利範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擔保債權總金額│抵押權人│設定義│債務人及債│擔保債權確│預告登記│
│種類  │            │                  │記收件年期、登記日期│(新臺幣元)  │        │務人  │務額比例  │定期日    │請求權人│
│      │            │                  │、設定權利範圍      │              │        │      │          │          │        │
├───┼──────┼─────────┼──────────┼───────┼────┼───┼─────┼─────┼────┤
│土地  │彰化縣溪湖鎮│陳克忠;1800分之60│107年溪資字第7190號 │最高限額      │蔡國泰  │陳克忠│陳克忠(全 │117年1月25│蔡國泰  │
│      │鎮安段861地 │                  │、107年1月30日、權  │700,000元     │        │      │部)       │日        │        │
│      │號、5,758平 │                  │利範圍1800分之60    │              │        │      │黃蘭緣(全 │          │        │
│      │方公尺      │                  │                    │              │        │      │部)       │          │        │
├───┼──────┼─────────┼──────────┼───────┼────┼───┼─────┼─────┼────┤
│土地  │彰化縣溪湖鎮│陳克忠、1459分之  │107年度溪資字第7190 │最高限額      │蔡國泰  │陳克忠│陳克忠(全 │117年1月25│蔡國泰  │
│      │鎮安段992地 │137               │號、107年1月30日、權│700,000元     │        │      │部)       │日        │        │
│      │號、1,459平 │                  │利範圍1459分之137   │              │        │      │黃蘭緣(全 │          │        │
│      │方公尺      │                  │                    │              │        │      │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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