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係原告之子蕭維中之友人,被告與蕭維中有債務糾紛,
- (二)上開事實前經原告提起確認車輛所有權之訴,業經本院以10
- (三)兩造約定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自屬成立借名登
- (四)原告在去年過年有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將系爭車輛移轉登
-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
- (一)系爭車輛現在牌照稅已經在罰款,滯納金已經加倍,原告早
- (二)蕭維中欠被告錢,有跟被告協調如果繳不出稅金要幫被告繳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 (二)查原告曾於本院對被告提起確認車輛所有權之訴訟,經本院
-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 四、從而,原告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本件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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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345號
原 告 何素桂
被 告 蔡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原牌照號碼:DK-3300號、汽車廠牌:BENZ、出廠日期民國1998年6月」之自用小客車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原告之子蕭維中之友人,被告與蕭維中有債務糾紛,因原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車輛若登記在原告名義下可節省稅金,故蕭維中向原告請求於民國105年10月5日將被告所有,原牌照號碼DK-3300號、廠牌:BENZ,出廠年月:1998年6月、顏色:黑色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已逾檢註銷),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於當日辦理過戶手續。
嗣後原告認為此舉不妥,希望被告能將系爭車輛過戶回去,被告即稱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且均由被告使用,蕭維中說原告有殘障手冊,稅及保險都會比較便宜,故講好將系爭車輛登記在原告名下,其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因未繳稅而遭警方攔查,其不敢再駕駛系爭車輛,故將系爭車輛開至原告家附近停放,現在因牌照稅沒有繳,罰款很重,且非原告之責任故原告並未繳納,且現無經濟能力繳納罰款,原告若不繳納罰款,被告不願意將系爭車輛過戶回來。
(二)上開事實前經原告提起確認車輛所有權之訴,業經本院以107度員簡字第251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在案,然原告於該案漏未一併提起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汽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致無法前往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故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
(三)兩造約定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自屬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行為,依上開契約性質,應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
原告因被告未繳納系爭車輛稅款及罰鍰,而不願再借名登記予被告使用,且兩造間亦未約定借名登記之期限,是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應協同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為被告名義。
(四)原告在去年過年有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回去,但被告說在外工作等回來再說,後來都不接電話。
被告與蕭維中之債務問題原告並不清楚,該債務與原告無關,且被告也拿不出證據證明蕭維中答應幫忙繳稅金。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車輛現在牌照稅已經在罰款,滯納金已經加倍,原告早該過戶給被告,而不是等滯納金累積這麼多才請求過戶。
被告一開始有繳納牌照稅,當時有能力,一年多前有跟原告說要繳,後來擔心繳了以後原告不過戶給被告,現在被告在外工作每個月要寄錢回來繳房貸。
(二)蕭維中欠被告錢,有跟被告協調如果繳不出稅金要幫被告繳納。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
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影響判決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此迭經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第1782號、第25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裁判可資參照。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二)查原告曾於本院對被告提起確認車輛所有權之訴訟,經本院員林簡易庭以107年度員簡字第251號判決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其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五、…而系爭汽車在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雖為被告,惟上開登記僅係行政監理之用,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
查系爭車輛實際上均由被告以所有之意思占用使用,原告並未占有並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僅係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僅單純成立借名契約,是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確為被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洵值採認。
另被告辯稱其與蕭維中有約定,倘若蕭維中未還債願繳納系爭車輛之稅金云云,然此係被告與蕭維中之約定,並非兩造間之約定,自與原告無關。」
,該判決未經上訴,而於107年10月2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是上開確定判決經斟酌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留言字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認已足證明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及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判決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足見前案已就系爭車輛為何人所有、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並於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理由爭點效之拘束,被告自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堪採信。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於107年11月6日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
揆諸前揭意旨,足認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
又系爭車輛,雖經註銷牌照登記,惟若檢具兩造證明文件或依法院產權判決確定書、該車輛車籍資料、車主身分證或有效汽車駕駛執照,仍可領用、辦理新牌照並辦理過戶移轉手續。
從而,原告既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予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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