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7,員簡,358,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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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358號
原 告 張全美即皇家二手買賣

被 告 蘇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SD25UB-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過戶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年11月5日具狀,就原起訴請求(二)部分變更為請求本金38,160元,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9月28日簽訂買賣合約書附帶保留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移轉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SD25UB-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所有權予原告,原告於簽約時支付被告價金6,500元,被告並保留於106年10月13日前以7,000元買回之權利。

於簽約時,原告已支付全部價金,嗣被告逾106年10月13日前均未行使買回權,惟因被告於簽約時僅將系爭機車及行車執照交付原告,卻未交付其合法有效之身分證及第2證件,導致原告無從辦理系爭機車之過戶程序,原告僅能將系爭機車放置於保管處,而無法轉售予他人進行商業行為,原告因而受有自106年9月28日起迄107年11月17日止每日30元之保管費用、折舊費用3,000元、違約金1,560元、精神賠償及營業損失20,000元、裁判費1,000元之損失共計38,160元之損害【原告主張自106年9月28日起迄107年11月17日止每日30元保管費用之損失,共計416日,保管費應為12,480元(計算式:416×30=12,480),加計原告所主張之折舊費用3,000元、違約金1,560元、精神賠償及營業損失20,000元、裁判費1,000元之損失共計應為38,040元,惟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賠償38,160元】。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8,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願意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機車過戶登記予原告,但兩造係單純機車買賣,系爭機車亦以現況交付原告,原告請求之賠償費用並不合理,故被告不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9月2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當場支付全部價金,被告並將系爭機車及行車執照交付原告,惟未交付其身分證及第2證件,致未能辦理過戶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761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

被告既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同時,將系爭機車交付給原告,則原告自斯時起,已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至於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僅為行政機關管理車輛之過戶異動行政登記,與車輛所有權移轉生效要件無涉。

(三)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

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參照)。

有關汽機車所有權移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第1項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下列證件。

一、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

二、行車執照」。

被告雖已將系爭機車交付與原告而使其取得所有權,惟若被告未協同辦理過戶登記,將導致系爭機車於行政管理事項上權益有所不明,且系爭買賣契約亦明定:「機車過戶:本人蘇正義同意皇家代刻印章,並無條件提供本人雙證件過戶,並同意先過戶,如在約定保留期間內買回,再辦回給賣方」,被告自負有配合原告辦理過戶事宜之附隨義務。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機車過戶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機車未能辦理移轉登記,因而受有自106年9月28日起迄107年11月17日止每日30元之保管費用損失、折舊費用3,000元、違約金1,560元、精神賠償及營業損失20,000元、裁判費1,000元,共計38,160元之損害部分,查被告已依約於106年9月28日交付系爭機車予原告,原告自該日起成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機車,即無保管他人之物而得向被告收取保管費用之情事;

再者,原告自106年9月28日起即占有系爭機車,而對系爭機車有事實上管領力,被告既自該日起即未再使用系爭機車,難謂原告受有何折舊費用之損害;

又系爭買賣契約僅約定倘所交貨品有瑕疵、非真貨或非原廠品牌貨,原告始有支付違約金之義務,原告未交付其身分證及第2證件配合辦理過戶,並非契約所明定之上開違約金支付事由,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未能辦理系爭機車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受精神及營業損失20,000元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未依約履行配合原告辦理系爭機車過戶事宜之附隨義務,衡情尚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另原告主張營業損失部分,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營業損失,均屬無據。

而訴訟費用之負擔,乃係法院於裁判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95條之1之規定,命由兩造負擔,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中加計訴訟費用,亦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8,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機車過戶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為協同登記之意思表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其性質並不適於假執行,故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原告得待判決確定後,持確定判決單獨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7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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