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2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
-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6年8月26日就系爭機車簽訂系爭買賣
-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 五、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之約定,兩造約定系爭機車3
- 六、又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請求其因本件訴訟而委託
-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 九、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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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363號
原 告 張全美即皇家二手買賣商行
被 告 劉杰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MDU-1009號、引擎號碼:SE22BA-000000號、廠牌:光陽之普通重型機車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附買回條件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已載明因上開合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買賣契約附買回條件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牌照號碼:MDU-1009號、引擎號碼:SE22BA-000000號、廠牌:光陽之普通重型機車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原起訴請求(二)部分,變更為請求本金38,9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2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出售其所有牌照號碼:MDU-1009號、引擎號碼:SE22BA-000000號、廠牌:光陽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7,000元買受,當場已給付完畢。
被告雖將系爭機車及行車執照交付原告,卻未交付合法有效之身份證及其他證件,使原告無從辦理系爭機車之過戶,致原告僅能將該機車放置保管,無法將系爭機車賣予他人進行商業行為因而受有損害。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之約定3個月保管費為1,500元,每個月保管費即為500元,自106年8月26日起迄今,計16個月(不滿1月以1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保管費共計8,000元(計算式:50016=8,000);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依每年20%計算之折舊費,是折舊費為5,400元(計算式:27,00020%=5,400);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3,500元;
請求被告賠償律師撰狀花費7,000元,精神賠償及營業損失共5,000元,共計38,900元。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機車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8,9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6年8月26日就系爭機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場交付價金,被告並將系爭機車交付原告,因被告交付之證件有誤致未能辦理過戶登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存證信函暨回執、被告所簽立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商業登記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將系爭機車之買賣價金支付被告,被告亦將系爭機車交付予原告占有,買賣契約自已成立,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已歸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辦理過戶登記,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機車之過戶登記,洵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之約定,兩造約定系爭機車3個月保管費為1,500元,每月則為500元,被告自106年8月26日起即將系爭機車交予原告保管,迄今計16個月,被告應給付保管費8,000元等語。
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係約定:「一、甲方(即被告)將商品出售予乙方(即原告)後,雙方得約定乙方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將商品轉售予其他第三人。
二、前項之期間為自本契約書簽訂之日起至106.11.26。
三、如雙方約定前二項之保管期間,甲方應按月給付乙方保管費1,500元。
四、如甲、乙雙方合意展延保管期間,應於第一項之保管期間屆滿前以書面為之。」
依原告之主張,契約上所載之1,500元為總數3個月之保管費,故每月為500元。
原告主張之106年8月26日至106年11月26日止之3月保管費共計1,500元,為契約所明定,自屬有據。
然於兩造間約定之106年11月26日保管期間屆滿時,兩造並未合意展延保管期間,則原告自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主張兩造間已有約定每月之保管費,而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6年11月27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07年12月11日止之保管費共計6,500元。
原告另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3,500元,及依第6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折舊費5,400元,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為「一、甲方(按即被告)應保證商品為甲方所有,並保證甲方不致因使用本產品而遭他人主張任何權利。
二、甲方違反前項之約定而造成乙方損失,甲方除願負賠償之責外,並願給付乙方懲罰性違約金50%」,系爭機車原確為被告所有,亦未有他人對系爭機車主張任何權利,縱原告因本件買賣契約受有損失,亦不得以前揭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
次查第6條之約定為「一、甲方於第3條約定之保管期間內,保留買回商品之權。
二、甲方行使買回權時,除依第1條計算是買回款外,另應給付乙方依第3條之保管費及依每年20%計算之折舊費」,可知該條約定就被告行使買回權應給付原告費用之計算方式,本件被告既未主張行使買回權,亦無該約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6條約定被告應給付違約金、折舊費,顯屬無據。
六、又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請求其因本件訴訟而委託律師撰寫書狀支出7,000元、精神賠償及營業損失5000元等語。
然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為:「一、甲方應於本契約簽訂之時將商品交予乙方,乙方亦應於本契約簽訂之時將價金交予甲方;
甲方於商品交付乙方前所發生之損失、毀損、減量、變質及其他一切損害,除可歸責於乙方之不當事由外,應由甲方自行負責。
二、於商品依約交付後,除商品瑕疵或有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外,若有損害,應由乙方自行負責。」
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亦未約定原告得依該條請求律師撰狀費、精神賠償及營業損失等。
且原告雖提出律師撰寫書狀之收據為證,然我國民事訴訟法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36號裁判意旨)。
查原告並未有何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難認有理由。
原告復主張其因本件受精神及營業損失,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惟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受有精神或營業損失,亦無從證明其數額為若干,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乏據。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俱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陳稱:其因急需用錢,以系爭機車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有依約償還5,000元本金及3,000元利息,後因無工作未繼續還款,原告對其提告涉嫌詐欺之案件中,兩造曾協商以被告給付原告27,000元,原告將系爭機車返還被告,嗣後原告反悔而和解不成等情,並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處分書為證。
然被告應將系爭機車辦理過戶予原告,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保管費,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前揭處分書係就被告所為是否涉犯詐欺罪嫌為調查認定,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自不予審酌或再開言詞辯論,併此敘明。
九、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性質上不得假執行,自毋庸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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