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7,員小,107,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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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小字第107號
原 告 曾堉誠
被 告 石虹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大榮公司)司機,因嘉里大榮公司積欠薪資,原告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定之勞動部105年勞裁字第35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嘉里大榮公司之財產,並發布新聞稿宣布於民國106年8月28日召開記者會。

詎被告竟於網路新聞媒體「苦勞網」同年月25日之報導底下以「石小蕥」名稱留言:「請教挪用公款被解僱,這樣子任何一家公司該如何處理?是挪用的不正常還是被挪用的不正常」、「真的人不要臉天下無敵…看看這些人都是同掛的。

挪用公款占了一半…可能沒公司敢用只好死賴了」等語(下稱系爭留言),嗣原告以FACEBOOK私訊、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除系爭留言,被告均置之不理。

被告又於106年12月21日在其個人FACEBOOK頁面分享影片,該貼文內容為:「很多人不思考事情是否真偽就在網上跟風分享再加油添醋」等語(下稱系爭貼文),毀損原告名譽。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留言確實為被告所留,但並未指名道姓;兩造在不同的營業所上班,被告不清楚原告與嘉里大榮公司之間的事情,純粹只是在公開網站發表個人意見;

分享系爭貼文僅是認為該則廣告很有意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石小蕥」之名義於網路新聞媒體「苦勞網」106年8月25日之報導底下張貼系爭留言;

嗣又於其個人FACEBOOK頁面發表系爭貼文侵害原告名譽等情,業據其提出「石小蕥」臉書帳號截圖、系爭留言截圖、系爭貼文截圖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發表系爭留言、系爭貼文,然否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而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無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之規定,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

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

經查,原告曾以被告發表系爭留言提起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案卷宗核閱明確。

而綜觀被告所張貼之系爭留言與系爭貼文內容,為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評論,客觀上亦非一味之詆毀謾罵,且均未敘及可資辯識指涉對象為原告之具體人別資料,則與兩造無特殊情誼之第三人實難徒自該等文字中得知被告係針對何特定對象發表言論,不致使與兩造不相識之第三人對原告之評價貶損。

縱使被告用字遣詞足令原告感到不悅難忍,亦僅屬其個人主觀之感受,尚不能逕論於客觀上已生貶損其社會評價之結果,自難認上揭內容有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害之事實。

此外,原告亦未就此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因被告所為系爭留言與系爭貼文致名譽權受損之事實,尚難遽認為真正,而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並不該當,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即乏所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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