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7,員小,16,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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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小字第16號
原 告 曾周麗華
被 告 吳雯雯
訴訟代理人 林洺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9日12時2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民族路與曉陽路口時,不慎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550元,原告並因而受傷,支出醫療費用91,45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有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78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被告具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業據估價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肇因於原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變換車道欲左轉彎,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因而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此並經彰化地方檢察署囑託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

又本件事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785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為行駛同路段內側之直行車輛,顯難預期被告能防範已行至同向右後側之車輛突然自外側左轉之可能,自難認被告有何肇事責任,原告則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全部肇事責任。

原告空言主張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從原告後面將原告撞倒云云,惟被告本件事故後之警詢時稱車損情形為:「右側車身(後半)。

鈑金擦傷。」

有道路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為證,且依卷內事故照片所示,系爭車輛確有右側車身毀損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五、綜上,本件被告既無過失,已如上述,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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