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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小字第19號
原 告 聯順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恩
訴訟代理人 張信鵬
被 告 協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易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975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原告前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尚有500元之裁判費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8日以106年度員補字第46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及繳費資料查詢在卷可按,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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