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小字第2號
原 告 巫珮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如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係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此情有其年籍資料載明於起訴狀及診斷證明書可稽,是本件訴訟,原告之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嗣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其法定代理人,此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法 官 陳正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