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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小字第215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輝
訴訟代理人 林振暉
林鴻安
被 告 柏明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育鎮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貳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柏明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柏明公司),邀同被告張育鎮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8月1日與原告簽立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MITSUBISHI廠牌之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1部,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8月2日起至108年8月1日止,每月為1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4,350元,應於每月20日給付,並於簽約時繳納保證金50,000元。
詎被告於107年2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並將系爭車輛交還原告,積欠21日之租金10,045元,及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74,477元,扣除保證金後尚積欠34,522元,經催討無效,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簽立系爭契約,亦有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確於107年2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惟公司另有其他股東亦應負責,待與公司股東釐清責任後再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車輛及文件點交簽收單、應收展期餘額表、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系爭車輛每月租金為14,350元,被告自105年8月2日起迄至107年2月22日止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共計18期又21日,被告已繳18期租金,尚積欠21日之租金10,045元,被告亦不爭執其積欠原告上開租金,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租金,核屬有據。
次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1個月以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
第2年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為未到期租金總和之30%,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74,477元,亦屬有據。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及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扣除保證金50,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34,522元。
至被告抗辯稱公司其他股東亦應負責等情,核屬被告公司內部之事務,自與原告請求本件租金及折舊補償金無關。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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