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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小字第3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張秉鎮
被 告 李建成
訴訟代理人 郭至宮
許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黃瑞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於民國l05年8月13日13時5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大潤發地下2樓停車場,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撞擊,致甲車受損,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5,780元。
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天黃瑞呈駕駛甲車欲駛離停車場,被告駕駛乙車停在車道上,因黃瑞呈未注意車況才發生碰撞,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黃瑞呈所駕駛之甲車與被告所駕駛之乙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並支出修復費用15,7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上開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甲車行車執照影本、甲車受損黑白列印照片、估價單、發票、交通事故現場黑白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即明。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乙車,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甲車於靜止狀態時,遭乙車撞擊,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情負舉證責任。
然就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無從證明甲車為靜止狀態,被告駕駛乙車有倒車不慎之過失等情。
而經本院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惟本件事故發生後,警察並未對本件事故當事人作筆錄、亦無其他人證、物證可供本院審酌。
而觀諸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亦僅得證明甲車有受損,無從作為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依據,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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