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7,員小,395,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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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小字第3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被 告 葉泳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叁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台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清償,若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年息19.71%計收循環利息,如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收取違約金新臺幣2,850元。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截至94年12月1日止,共積欠52,377元(其中本金為47,666元)未清償。

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公告,再經該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不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377元,及其中47,666元自94年1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2,85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債權讓與通知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惟就違約金而言,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又就現金卡及信用卡部分,現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民法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因此銀行法已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本院自得參酌同一意旨,就現金卡及用信用卡所約定之違約金予以酌減,以兼顧社會正義。

查原債權人中華商銀與被告約定之違約金係按延滯第1個月計收150元、延滯第2個月計收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至第6個月者每月計收600元,最高以6個月為限,然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發文字號: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已令示信用卡業務機構對於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並具體說明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且收取違約金方式與該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之內容,且該會再於107年12月19日以金管銀票字第10702749550號函示亦同此內容,依原約定及前揭說明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已可收取19.71%、15%之利息,可見原約定之違約金已顯屬過高,對被告殊非公允,違約金應予以酌減,且參照前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命令,酌減後違約金之數額應以1,200元,方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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