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7,員小,44,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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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小字第44號
原 告 姚琦文
訴訟代理人 顏少惠
被 告 顏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貳元,其餘新臺幣柒佰參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顏少惠之胞姐,兩人平日相處不睦。
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21日下午17時40分許,見顏少惠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YA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彰化縣○○鎮○○里○○路00號前停等紅綠燈,因要求顏少惠下車遭拒,故徒手折斷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後視鏡,原告因此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82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於106年2月21日下午17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0號前,顏少惠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適正停等紅綠燈,被告上前要求顏少惠下車,欲向顏少惠催討積欠多年之金錢,詎顏少惠置之不理,亦不下車,反而加速駛離,被告因系爭車輛突然駛離,而隨車帶動倒地,腳也受傷,系爭車輛後視鏡因而折斷,該後視鏡損壞顯係顏少惠造成,顏少惠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毀損系爭車輛之後視鏡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299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小字第249號小額民事判決、汽車服務明細表、配件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後視鏡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所為自屬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被告僅空言辯稱系爭車輛後視鏡毀損係顏少惠造成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憑採。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4,820元,惟觀諸原告所提之汽車服務明細表及配件單所列載維修明細所示,零件費用為3,950元、工資費用為870元,而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且系爭車輛之出廠時間為95年12月,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另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
準此,系爭車輛至被毀損之日即106年2月21日,其使用已逾5年,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395元【計算式:3,950元×1/10=395元】,另工資費用87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265元【計算式:395元+870元=1,265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1,265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審酌兩造勝敗之比例,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262元,其餘738元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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