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7,員簡,12,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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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12號
原 告 黃元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被 告 楊儒民
楊昌文
楊昌津
楊玉梅
楊秀媛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儒水 住彰化縣○○鄉○○路0巷0○00號
被 告 許麗琴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許水讚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許麗靜 住臺南市○○區○○街0巷00弄00號
許永龍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楊錦蓮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楊美雲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楊國平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楊國楨 住同上區汀州路2段37號
楊國祥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號
楊國盛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

楊美珍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楊國興 住同上區信義路2段161巷2弄1號4樓之
12
林許富 住彰化縣○○鎮○○路0巷0號
兼上十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國通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被 告 許施哖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
陳士滿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許文祥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
許月英 住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弄0○0

許月皇 住彰化縣○○鎮○○巷0號
許秀美 住雲林縣西螺鎮社口79之4號
曾淑惠 住彰化縣○○鄉○○巷00弄00號
許鈴玉 住同上
許杏如 住同上
許聖暉 住同上
許金珠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6樓
許麗鳳 住同上
兼 上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茂原 住同上
被 告 許茂益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許和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
王木花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
許宇宏 原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現應收受送達處所不明)
許宇昇 原住同上
(現應收受送達處所不明)
許白花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經查,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楊儒民等6人應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8地號土地)供原告所有同段9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9-1地號土地)通行,惟98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楊却已死亡,是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5日具狀追加楊却之繼承人即被告許麗琴等33人,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9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坐落同段98地號土地位於系爭99-1地號土地北邊,面積僅12平方公尺,面臨環中街。

原告所有系爭99-1地號土地,通行系爭98地號土地至公路,屬對鄰地侵害最小之方式,且通行距離最短,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9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上通行,不得設置任何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之行為。

三、被告楊儒民、楊儒水、楊昌文、楊昌津、楊玉梅、楊秀媛、許金珠、許茂原、許茂益、許麗鳳則以:系爭99-1地號土地周圍土地即同段87、88、99、76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得經由上開土地通往聯外公路即員鹿路3段,不應通行被告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許麗琴、楊國通、許水讚、許麗靜、許永龍、楊錦蓮、楊美雲、楊國平、楊國楨、楊國祥、楊國盛、楊美珍、楊國興、林許富則以:系爭99-1地號土地非袋地。

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99-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相鄰之系爭98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99-1地號土地周圍土地即同段87、88、99、76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既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如其中一筆土地得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時,即不能捨自己之土地反藉由鄰地主張其通行權。

原告所有之同段76地號土地與聯外公路即員鹿路3段相鄰,此有地籍圖謄本、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電話記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在卷為證,原告對此亦無意見。

而系爭99-1地號土地即可經由同為原告單獨所有之同段88、76地號土地,通往聯外公路即員鹿路3段。

原告雖主張同段76地號土地上坐落其所有同段88建號建物,而須通行系爭98地號土地云云,然鄰地通行權係對鄰地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極大限制,是民法對鄰地通行權明確設有規範,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便捷等考量,或其任意行為所致袋地,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原告既可以通行自己所有土地而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自無從依上開條文請求通行周圍之系爭98地號土地。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99-1地號土地既可經由其個人所有之土地與對外公路連絡,原告自無從主張袋地通行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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