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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14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佳任
被 告 柳貽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柒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2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下列利息及本金:1.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36,731元。
2.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15%。
⑴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2,058元⑵延滯期間利息:自10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136,731元按年息15%計算利息。
3.帳務管理費用:0元(契約書第4條)。
(二)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爰依貸款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利息餘額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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