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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2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
被 告 魏嘉儀
魏吟芳
魏湘庭
魏羽萱
魏均樺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仲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魏吟芳、魏湘庭、魏羽萱、魏均樺以因繼承被繼承人陳婕玲所得遺產為限,應與被告魏嘉儀、魏仲炯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魏吟芳、魏湘庭、魏羽萱、魏均樺以因繼承被繼承人陳婕玲所得遺產為限,應與被告魏嘉儀、魏仲炯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魏嘉儀於民國100年就學期間,邀同陳婕玲及被告魏仲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契約,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動用期限自100年9月5日起至被告魏嘉儀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原告憑被告魏嘉儀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計撥款8筆,合計326,260元。
約定還款方式為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算,如逾期償還本息時,自轉列為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之就學貸款利率加年息1%固定計息;
暨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魏嘉儀自106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借據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當時借款利率為1.15%,加計年息1%後為2.15%固定計息。
迄今尚欠本金321,3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又陳婕玲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陳婕玲已死亡,被告魏吟芳、魏湘庭、魏羽萱、魏均樺為陳婕玲之法定繼承人,渠等應以繼承被繼承人陳婕玲之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魏嘉儀、魏仲炯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放款利率資料表、陳婕玲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等件影本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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