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7,員簡,24,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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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24號
原 告 何偉真
被 告 張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㈡被告因向原告借款,故簽發系爭支票,託由原告學生謝玉玲交予原告,原告已將新臺幣30萬元匯至被告帳戶。

㈢爰本於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異議稱:支票金額有誤、雙方無實質交易、貨品器具全部存在、全部實質交易不成等語。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前開抗辯,未據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法 官 陳正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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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利息自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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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金額      │付款人      │支票號碼  │退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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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06年4月30日│新臺幣    │臺灣土地銀行│BYA0000000│106年7月13日│
│                │30萬元    │西台中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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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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