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7,員簡,41,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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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4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複代理人 陳奕勳
被 告 吳書彰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煒
複 代理人 曾嚴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9日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道0號209公里6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世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陳世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3,128元(含工資21,800、零件91,328元)。

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為追撞事件,系爭車輛的後一台車並未受損維修,故系爭車輛應未受損,修理費亦不會這麼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車輛修理前彩色列印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未據被告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被告於事故後警詢時表示:肇事前我行駛在內側車道,我見前車ANP-2210車踩煞車,我見狀也煞車,但還來不及停下就撞擊ANP-2210車而肇事。

我下車後才發現ANP-2210車前方依序有6290-T9、6031-UJ、5S-8472、ABY-1953車(即系爭車輛)也發生事故等語。

而訴外人即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之駕駛李豐盈於事故後警詢時亦表示:行經肇事地時,因前車ABY-1953減速停止,我也跟著減速停止,瞬間就被後方車輛6031-UJ推撞到我車的後保險桿處,我再因衝力推撞前車ABY-1953車的後保險桿處,導致我車輛前保險桿及引擎蓋損壞致肇事云云。

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其前方車輛,衍生連環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上開李豐盈事故後之陳述可知系爭車輛與後車確有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即屬有據。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1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05年1月29日時,已使用3年5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之修理費用為41,217元【計算式:19,417(零件部分)+21,800(工資部分)=41,217元】。

五、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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