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7,員簡,57,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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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5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林春燕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叁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叁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3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街000號前,因駕駛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高郁婷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高郁婷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5,450元(含工資13,000、零件65,650元、塗裝26,800元)。

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於事故當時還未發動機車就被高郁婷撞到;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發票、系爭行車執照、道路交通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輛修理前黑白列印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未據被告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事故當時高郁婷駕駛系爭車輛沿惠明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騎乘機車貿然於惠明街225號起步左轉迴車,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具有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左轉迴車之過失等情,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是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即屬有據。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5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05年5月23日時,已使用5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5,3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之修理費用為95,356元【計算式:55,556(零件部分)+13,000(工資部分)+26,800元(塗裝部分)=95,356元】。

五、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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