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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6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張森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同案被告張富林(原名張清勤)之債權人,同案被告張富林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2,577元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655號債權憑證。
詎同案被告張富林竟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辦理贈與登記,移轉予被告張森豪,同案被告張富林及被告張森豪間之贈與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其等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又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參照)。
另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
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參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同案被告張富林尚積欠原告債務未還,竟於100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張森豪,是以原告提起本訴以撤銷同案被告張富林與被告張森豪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張森豪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同案被告張富林之名義云云。
然原告既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同案被告張富林與被告張森豪間之詐害行為(即贈與契約與所有權移轉之雙方行為),本應以該雙方行為之當事人為被告,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經查同案被告張富林已於102年2月14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原告起訴狀自應列同案被告張富林之全體繼承人與被告張森豪為共同被告,然原告起訴狀僅列同案被告張富林及被告張森豪為當事人,並未將同案被告張富林之全體繼承人列為共同被告,而同案被告張富林因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經本院裁定駁回,依前揭說明,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本院依法得無庸命補正,本件詐害行為既無從僅以被告張森豪為當事人而撤銷,則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同案被告張富林名義,亦無所附麗,因認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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