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7,員簡,66,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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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簡字第66號
原 告 唐啓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永隆等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44條等規定,記載被告之姓名及正確之住居所,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要件。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及正確住居所等足資辨別被告之特徵。

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07年2月27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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